上交所新债券交易系统有哪些调整(上交所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8月1日起施行)

2024-12-23 21:58:28阅读:作者:点金选胜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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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 上交所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8月1日起施行
  • 上交所债券回购交易新计息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
  • 您的收盘交易机制已调整,请查收!
  • 上交所可转债必须在固收平台交易吗
  • 沪深证劵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有哪些
  • 上交所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8月1日起施行

    上证发〔2022〕117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不再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债券交易及监管的相关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和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包括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第三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可转债的交易与转让等相关事项,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可转债市场交易或者相关业务的,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可转债相关业务的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结合自身风险认知程度和承受能力,审慎判断是否参与可转债交易或相关业务。 本所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可转债市场交易或相关业务。 第五条 可转债交易或转让采用全价价格进行申报,实行当日回转交易或转让。 第六条 可转债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的价格”,100元面额为1张。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可转债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二章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协商成交等交易方式。 匹配成交是指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申报自动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协商成交是指可转债投资者之间通过协商等方式达成可转债交易意向,并向交易系统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八条 会员应当保证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经纪客户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债券交易参与人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应当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纳入当日的多边净额结算。 第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发生付息的,本所在权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转债作除息处理。 除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转债的前收盘价为除息参考价。除息参考价=前收盘价-本次支付的利息。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在除息日的交易,以其除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的基准。 第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最后一个交易日证券简称首位字母为“Z”。上市公司股票因交易类强制退市被终止上市,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被终止上市的情形除外。 第二节 匹配成交 第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集合匹配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匹配时间。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其整数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单笔最大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亿元面额。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单笔交易申报数量要求。 第十四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开盘价通过集合匹配产生,开盘价为集合匹配成交价格。集合匹配阶段未能产生开盘价的,开盘价通过连续匹配产生,开盘价为当日连续匹配第一笔成交价格。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收盘价为匹配成交方式下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交易(含)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当日匹配成交方式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以匹配成交外的其他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不纳入开盘价和收盘价的计算。 第十五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后的首个交易日涨幅比例为57.3%、跌幅比例为43.3%。上市首个交易日后,涨跌幅比例为20%。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以该债券的发行价格作为前收盘价。 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前收盘价增减一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计算相应价格。涨跌幅限制价格上限或者下限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作为相应价格。 第十六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后的首个交易日内,匹配成交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盘中成交价格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者超过20%的,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 (二)盘中成交价格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者超过30%的,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14:57; 盘中临时停牌具体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临时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当日14:57复牌。 本所可以视可转债交易情况调整相关指标阈值,或者采取进一步的盘中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其上市后的首个交易日,集合匹配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30%。连续匹配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除上市首日外,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与涨跌幅限制范围一致。 第十八条 买卖可转债申报价格应当符合价格涨跌幅限制及有效申报价格范围要求,否则为无效申报。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和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第十九条 本所在集合匹配阶段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等信息,在连续匹配阶段发布最优五档买卖申报时间、价格、数量等信息。 本所实时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即时成交行情。其中,即时成交行情包括前收盘价、开盘价、当日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本所公布其匹配成交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上市首日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收盘价涨跌幅达到±15%的前5只可转债; (二)当日价格振幅达到30%的前5只可转债;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 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收盘价涨跌幅或者价格振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第二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交易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30%;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异常波动,本所公布严重异常波动期间的投资者分类交易统计等信息: (一)连续10个交易日内3次出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同向异常波动情形; (二)连续10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00%(-50%); (三)连续30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0%(-70%);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前述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为单只可转债涨跌幅与上证转债指数涨跌幅之差。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的多种情形的,本所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加强异常交易监控,并要求会员采取有效措施向客户提示风险。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 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者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适用债券交易价格偏离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所可以根据异常波动程度和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可转债异常波动公告; (二)要求上市公司停牌核查并披露核查公告; (三)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可转债投资风险; (四)对可转债实施盘中强制停牌; (五)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可转债价格偏离可转债价值的程度;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可转债的情况; (四)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重大信息或者重大风险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于可转债发生异常波动次一交易日披露可转债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明确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与相关核查结果,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时,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可转债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可转债交易涨跌幅、交易换手率、转股溢价率等指标出现异常时,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可转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六条 本所对可能影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前款所称异常交易行为除《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包括: (一)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以维持可转债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处于特定状态; (二)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合理价值的价格申报,意图加剧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影响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三)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影响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节 协商成交 第二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15:00至15:30。当天全天停牌、处于临时停牌期间或者停牌至收市的可转债,本所不接受其协商成交交易申报。 第二十八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的,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万元面额,且为1000元面额的整数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最低限额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协商成交申报价格在发行价的上下30%范围内确定。除上市首日外,协商成交申报价格在前收盘价的上下20%范围内确定。 第三十条 通过协商等方式达成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意向的,买卖双方向本所交易系统提交协商成交申报,申报要素应当包括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证券账号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买卖双方申报的证券代码、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百〇二条规定的合并申报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协商成交交易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数量等要素成交。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协商成交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所实时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逐笔成交行情,包括证券代码、成交时间、成交价格等。 协商成交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商成交结束后计入当日该可转债成交总量。 第四节 意向申报 第三十三条 本所接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意向申报。可转债投资者可以向全市场或者部分可转债投资者发送意向申报,意向申报不可直接确认成交。其他可转债投资者可以通过协商成交方式与意向申报发出方达成交易。 第三十四条 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意向申报的时间为9:30至11:30、13:00至15:30。 第三十五条 意向申报要素应当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向、发送范围、证券账户号码、是否匿名等内容。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 第三十六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本所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无限售期要求的可转债,在挂牌首日即可转让;有限售期要求的可转债,上市公司可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后,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解除限售业务,并在解除限售的3个交易日前披露公告。 第三十七条 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本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本所接受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转让申报当日有效。 第三十九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其整数倍。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单笔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万元面额,持有不足5万元面额的应当一次性全部申报卖出。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单笔转让申报数量要求。 第四十条 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 (一)意向申报:在转让申报时间内,投资者可以通过其委托的本所会员进行转让意向的发布,转让意向申报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账号、转让方向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意向申报可以包括转让价格和数量。 (二)成交申报:转让双方就可转债的转让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本所会员分别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账号、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方向、交易对方账号及交易单元、交易约定号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双方的成交申报中,证券代码、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和交易约定号应当一致。 第四十一条 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进行成交确认。可转债转让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不得撤销或者变更,转让双方应当承认转让结果,并履行交收义务。 第四十二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以逐笔全额方式结算。 第四十三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每笔成交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可转债投资者、为可转债交易与转让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监管对象违反本细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起草说明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各项制度,明确市场预期,防范可转债交易风险,规范可转债交易与转让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起草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或本细则)。现将《实施细则》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可转债作为一种兼具“股性”和“债性”的混合证券品种,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管理办法》,针对可转债炒作等问题,通过加强顶层设计,完善交易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安排,抑制可转债交易风险,加强投资者保护。为落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所起草了《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可转债交易与转让以及投资者保护等相关制度。 二、起草思路 《实施细则》按照如下思路制定: 一是防止过度投机炒作,促进市场平稳运行。可转债具有结构复杂、市场波动大等特点,需要在防止过度炒作同时,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为此,实施细则将引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设定相对较宽的涨跌幅限制、调整日内价格申报范围等相应机制安排。 二是整合现有规则,总体保持一致。当前可转债交易规则相对零散,相关上位规则不够统一。本细则制定的过程中,在中国证监会的统筹安排下,统一采用债券交易规则作为上位规则依据,并对重要条款如首日涨跌幅限制、申报价格范围限制、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等进行了统一。 三是急用先行,平稳过渡。考虑到可转债交易机制的调整市场影响面较广,技术改造环节较多,在充分的评估论证基础上,优先对防范炒作最有效,同时对市场影响较小的机制进行优化。 三、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4章、46条,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投资者适当性、交易与转让事项等方面作出规定。第一章为总则,共6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可转债定义、适用范围、投资者适当性、交易转让机制和计价单位等内容。第二章共29条,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交易、申报、成交、临时停牌、涨跌幅、结算方式、行情披露、异常波动、严重异常波动、异常交易行为监控、监管措施、异动核查等作出了规定。第三章共8条,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申报、成交确认、信息发布等做出了规定。第四章为附则,共3条,规定了本所的自律监管、解释权及本细则的施行日期。 总体来看,相比现有可转债规则,本细则主要进行了如下调整: 一是设置涨跌幅限制。鉴于可转债价格与正股的联动性,为防范可转债偏离正股炒作,《实施细则》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交易首日实行+57.3%和-43.3%的涨跌幅,次日起实行±20%的涨跌幅限制。同时,为防止上市后的首个交易日可转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明确上市首日继续采用盘中临时停牌和“价格笼子”机制。 二是增加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标准。《实施细则》结合涨跌幅调整,增设了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标准,并明确了异常波动、严重异常波动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核查及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新增异常交易行为类型。结合可转债交易特点,并配合本次机制调整,《实施细则》新增了3类异常行为,进一步提高监管针对性,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四是提出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实施细则》对可转债这一品种专门提出适当性规定,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会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 特此说明。

    上交所债券回购交易新计息规则

    上交所债券回购交易新计息规则2017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涉及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上交所债券回购交易新计息规则,欢迎阅读。   一、《交易规则》相关条款修改内容   修改质押式回购收盘价的计算方法。第4.1.3条修改为:“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债券质押式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小时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二、《实施细则》相关条款修改内容   (一)增加质押式回购开盘价和收盘价计算方法的相关条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债券回购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回购品种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小时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二)修改债券回购购回价的计算公式   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实际占款天数/365。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际占款天数,是指当次回购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实际日历天数。”   上述修改内容自2017年5月22日起实施。2017年5月22日前达成的回购交易到期购回价仍按原公式计算。 ;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在竞价交易系统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品种,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会员应当对其向本所发出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会员将客户债券申报作为回购质押券或者申报进行债券现券交易的,视为会员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本所对此不负审查义务。

    第四条 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账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六条 债券现货实行净价交易,并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第七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八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30为连续竞价时间。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账户。

    第十二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四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六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回购品种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小时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十九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实际占款天数/365。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际占款天数,是指当次回购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实际日历天数。

    第二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三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本所可根据市场或发行人情况变化,暂停有关债券用于质押式回购交易。

    在本所上市的跟踪债券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比照债券进行回购交易,申报单位为份,申报数量为100份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份。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方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的交易方为“融券方”。

    (三)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四)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五)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您的收盘交易机制已调整,请查收!

    近期,上交所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收盘交易机制规则,采用收盘集合竞价,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异常交易风险,降低收盘阶段的价格波动。今天,就让我们一起了解下此次规则修改的内容吧!

    1、此次收盘交易机制调整后,交易时间是如何安排的呢?

    本次交易机制调整明确了股票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阶段为每个交易日的14:57至15:00。 对于股票交易而言,调整后,每个交易日的交易阶段将包括: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即9:15至9:25),连续竞价阶段(即9:30至11:30、13:00至14:57),收盘集合竞价阶段(即14:57至15:00),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

    提醒投资者注意:对基金、债券、债券回购交易的连续竞价时间仍为9:30至11:30、13:00至15:00。

    2、此次收盘交易机制调整是怎样影响收盘价产生方式的?

    此次收盘交易机制调整后,股票交易收盘价的产生方式调整为“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也就是,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系统将对已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成交价的确定原则同开盘集合竞价的成交价确定原则。 对于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当日该股票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此外,基金、债券、债券回购交易的收盘价产生方式维持不变。

    3、收盘交易机制调整后,投资者能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撤销申报吗?

    和每个交易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中的后5分钟(9:20至9:25)相同,在14:57至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上交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投资者的撤销申报。 4、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即时行情包括哪些内容?

    与开盘集合竞价期间相同,收盘集合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5、投资者在开市期间未成交买卖申报,会有何种安排?

    当前竞价交易阶段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当日后续竞价交易阶段。 6、对于开市期间停牌并于当日复牌的证券,投资者能否在停牌期间继续申报?后续交易如何安排?

    股票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停牌期间,投资者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基金、债券、债券回购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停牌期间,投资者不可以继续申报。

    7、上交所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中规定的开市期间停牌且须于当日复牌的证券,其停复牌时间做了何种调整?

    上交所对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中关于“盘中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14:55”的规定做了调整,将证券停牌时间调整至当日14:57分,并于14:57分复牌,此后进入后续交易阶段。 8、投资者参与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的,在申报价格方面应注意什么?

    此次规则调整后,投资者参与上交所市场股票上市首日的交易时,在申报价格方面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是对于新股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维持现状不变,即“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20%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80%”;后续有效申报价格范围调整为“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44%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64%”。

    二是对于股票的其他3类上市情形:增发上市、暂停后恢复上市、退市后重新上市,其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维持现状不变,即“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前收盘价的900%且不得低于前收盘价的50%”;后续有效申报价格范围调整为“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110%且不低于最新成交价格的90%”。

    9、如果沪股通交易的每日额度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用尽,投资者参与的申报是否会受到影响?

    当沪股通的每日额度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用尽后,香港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停止接受当日后续的沪股通买入申报且当日不再恢复,但投资者的卖出申报不受影响。

    上交所可转债必须在固收平台交易吗

    可转债交易规则

    一、交易场所:

    1、上海证券交易所(俗称:上交所),沪市可转债交易代码开头两位数是11

    2、深圳证券交易所(俗称:深交所),深市可转债交易代码开头两位数是12

    二、可转债基本信息:

    1、可转债面值:1张面值100元。

    2、交易门槛:以1000元为交易单位,即最小交易单位1手(或10张)。

    三、可转债获取途径:

    1、新债申购。

    2、持入可转债的正股股票,可申请配债。

    3、二次市场买入。

    四、新可转债上市时间:

    1、一般为一个月后上市可交易,但不排除发行方推迟上市交易时间。

    五、可转债交易时间:

    1、深圳证券交易所:9:15~9:25为可转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11:30为连续竞价时间,13:00~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2、上海证券交易所:9:15~9:25为可转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11:30为连续竞价时间,13:00~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六、交易频率:

    可转债为:T+0交易,即可以当天买入、当天卖出,只要在交易时间内即可(即9:30~11:30,13:00~15:00),不像股票交易那像T+1,即当天买入,隔天才可卖出。

    七、停牌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涨跌±20%触发熔断停牌30分钟,涨跌±30%触发熔断停牌到14:57,停牌时间超过14:57的,将在14:57复牌进行连续竞价。全天上涨和下跌各可触发熔断停牌两次。沪市转债停牌期间不能委托或撤单。临时停牌后复牌,采取连续竞价方式。

    深圳证券交易所:涨跌±20%触发熔断停牌30分钟,涨跌±30%触发熔断停牌到14:57,停牌时间超过14:57的,14:57将之前的委托单进行集合竞价得出新价格,14:57之后再继续集合竞价。全天上涨和下跌各可触发熔断停牌两次。深市转债停牌期间可以委托或撤单。深市转债盘中临时停牌后复牌,采取集合竞价的方式。复牌集合竞价的范围是,最新成交价的90%-110%之间。若复牌时不超过14:57分,则先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盘中连续竞价;若复牌时是14:57分,则先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八、新债上市最高涨幅:

    上交所的可转债:涨跌±30%触发熔断停牌到14:57,在14:57复牌后进入连续竞价,此时价格可以不断上涨,没有封顶价格。

    深交所的可转债:涨跌±30%触发熔断停牌到14:57,在14:57复牌后进入两个集合竞价阶段,先是复牌集合竞价,涨跌幅是10%。比如:复盘前是130元,复牌集合竞价涨10%是143元。之后是进入尾盘集合竞价,涨跌幅也是10%,如果两次集合竞价都是涨10%,尾盘集合竞价是157.30元,即:143+143*10%。只要是有效报价会按照对应的两次集合竞价价格成交。最高为157.3元。

    沪深证劵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有哪些

    目前国内有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在上海交易所上市的板块有沪市主板和科创板,在深圳交易所上市的板块有深市主板和创业板。另外还有新三板市场的基础层、创新层、精选层也可以进行股份交易。

    沪深两市和创业板、科创板有以下不同:

    1、上市制度不同:沪市和深市股票实行核准制,创业板和科创板实行注册制。

    2、代码不同:沪市股票代码以60开头,深市股票代码以00开头,创业板股票代码以300开头,科创板股票代码以688开头。

    3、交易规则不同:

    ①、沪市和深市股票上市首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首个交易日后涨跌幅限制为10%,创业板和科创板股票上市前5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5个交易日后涨跌幅限制为20%;

    ②、沪市集合竞价时间为9:15-9:25,深市、创业板和科创板集合竞价时间为:9:15-9:25和14:57-15:00;

    ③、创业板和科创板实行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沪市深市没有盘后固定价格交易。

    温馨提示: 以上解释仅供参考,不作任何建议,如您需了解股票行情可以登录平安口袋银行APP-金融-股票期货-证券服务查询信息。

    应答时间:2022-01-20,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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